案情
原告人按固定期限書面合約在香港受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擔任駐場人員, 被指派往寧波某污水處理廠工作(寧波廠房)。
原告人現時及當時為香港永久居民;第一被告人是香港公司,註冊辦事處設於香港;第二被告人是在美國成立的公司,辦事處設於美國。在受僱的通常過程中,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香港辦事處的職員報告。
2014年,原告人在寧波廠房當值期間遇上與工作相關的意外,左肩、左腿及頭部嚴重受傷,並導致視力受損。意外後不久, 他返回香港,隨後在香港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原告人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其僱主)展開訴訟,就意外引致的傷害申索損害賠償。他指稱傷害是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其傭工及/或代理人(1)疏忽、(2)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3)違反僱傭合約的隱含條款,及(4)違反法定責任所導致。
其後,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達成和解;第二被告人未能在訴訟期間出庭,原告人取得判處第二被告人(最後所知地址在美國)敗訴的非正審判決。因應這項訴訟, 僱員補償基金委員會介入,請求原訟法庭 (法院)(1)將非正審判決等作廢;及(2)擱 置所有進一步的法律程序。委員會認為訴訟應在寧波法院而非香港法院進行,所以提出以上要求。因此,法院須決定香港是否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的適當地點。
裁決
法院考慮的原則是,該地點是否與訴訟有真正及最密切的聯繫。首先,在侵權案件中,侵權所在地自然就是訴訟地點。不過,法院強調,侵權所在地並非決定性因素,法院可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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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程度和開支(包括證人能否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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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居住或從事業務的地點;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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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的法律及實際問題,例如有關當地的知識,或某地點的法院處理複雜糾紛的特殊知識/ 經驗。由於意外在寧波發生,內地法院自然是最便於審理的法院,最適宜審理這項糾紛。然而,法院考慮了其他因素,以至傾向認為香港是最便於審理的法院。下文討論這些因素。
原告人的合約申索及侵權申索選用的法律
就合約申索而言,考慮到原告人、第一及 二被告人所訂僱傭合約的語言及簽訂地點,法院斷定有充分的可爭辯理據支持合約的適用法律是香港法律。就侵權申索而言,意外在國內發生,在決定是否可在香港提起訴訟時,法院應用雙重可訴規則。雙重可訴規則的第一個標準 是,若該侵權行為在香港發生,相關過失的性質必須是可在香港提起訴訟的。第二個標準是,該行為必須是事發地點的法律所認為不正當的。由於沒有情況顯示原告人的侵權申索不可在香港法律下提起訴訟,也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根據香港及/或內地法律不須對疏忽負上法律責 任,法院認為有充分的可爭辯理據支持原告人的侵權申索按香港法律處理。
證人能否出庭
在斷定本案便於審理的法院何在時,法院也考慮審訊期間須援引的證據。法院特別考慮多項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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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後數天便返回香港,意外後的證據(不論是文件或證人)均大多數來自香港。因此,有關索償事宜的大部分證人(即原告人及專家)都來自香港,若要他們前往內地作證,對他們來說十分不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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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強迫有關索償事宜的專家證人到內地法院出庭作證,很值得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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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早已聘請香港本地醫學專家準備專家醫療報告,已為這項申索投入大量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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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辯稱,要一釐清原告人在審訊前及審訊後的收入損失,須提供有關內地勞動環境的證據;但由於原告人在香港受聘, 法院拒絕接納委員會的爭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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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指稱,可能有更多證據或證人處於 內地或須在內地提供,但未能具體說明就本案而言,居住在香港境外的其他證人有可能是誰,以及他們的證供有多重要,或與裁定原告人申索的事宜有多大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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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協助他在香港向第二被告人申索;假如重新在內地法院提出申索,他便不可獲得該項法律援助。
因此,法院裁定香港明顯是便於審理原告人提出的訴訟的地點,並駁回委員會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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